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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檢查部份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必需辦理安全檢查之法令規定為何?若不辦理會怎樣?
解說:
一、建築物停車設備必須辦理安全檢查之法令規定如下:
- 建築法第2條明定:『主管建築物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 建築法第77條第一項明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 建築法第77條之4第一項中明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 建築法第77條之4第二項中明定:『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申請安全檢查。』
- 建築法第77條之4第三項中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 建築法第77條之4第九項中明定:『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 與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 辦法第4條第一項中明定:『機械停車設備安裝完成後之竣工檢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檢查機構為之,經檢查通過者核核發使用許可證,並註明期限為一年。』
- 辦法第6條第一項中明定:『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每年一次。管理人應於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內委託維護保養專業廠商向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
二、不辦理安全檢查申請會怎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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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一項規定者,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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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二項中段規定者,除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二項後段規定停止其設備使用外,並依建築法第95條之2規定,處管理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罰款,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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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建築法令之規定。另,法令規定機械停車設備應申辦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方可使用,故不申辦理安全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一旦設備發生意外,則管理人尚應負民法及刑法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過失責任及相關賠償責任。為住戶服務而犯法是否值得,亦為應考量之因素,請參考卓辦。
-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二條明定:『管理人:指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如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實際管理事務)之人。』
- 上述法令條文均可上內政部營建署之網站中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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